原告梁XX,男,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女,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卢X,男,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X(卢X的妻子),女,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XX。
负责人古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王X、卢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共同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4月6日,王X驾驶川QXXX号小客车从胜天往新宜长路方向行驶,行至宜胜路2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王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川QX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卢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王X、卢X赔偿原告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792.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5元,合计167319.6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和卢X共同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20215.3元、护理费500元、川QXXX号车施救费看管费310元,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24分许,王X驾驶川QXXX号轿车从胜天往新宜长路方向行驶,行至宜胜路2公里时与梁XX驾驶并搭乘梁XX的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XX、梁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XX、梁XX无责任。
事发当日,梁XX被送至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端离断缺损伤;2、左手掌皮肤挫裂伤伴尺神经损伤;3、左手示指远节粉碎性骨折;4、左腕豌豆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梁XX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保护下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1-2月)复查伤肢X线至骨折完全愈合。4、骨折未完全愈合之前禁止持重;5、门诊随访。梁XX共计住院天数52天,产生医疗费用20215.3元全部由王X支付。2013年6月21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梁XX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梁XX左手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梁XX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3、梁XX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梁XX为此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之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梁XX交通事故致尺神经损伤、左手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达60%以上,属八级伤残;2、梁XX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000元左右为合理。以上治疗不会导致其伤残等级的下降。
另查明:1、王X的丈夫卢X系川QXX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2、XX公司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XX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梁XX于1978年1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居民,其与妻子向X于2002年4月14日生育了大儿子梁X,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了二儿子梁X。4、梁XX与宜宾市XX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2000元的总价款预购位于高县胜天镇桫椤新城暂定编号为7幢1层1单元11号建筑面积为14.3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高县胜天镇街道长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梁XX于2010年9月1日起在我社区购买桫椤新城XX2单元1-5号门面,长期居住经营干鲜。5、梁XX住院期间,王X为其支付了护理费500元。6、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梁XX系梁XX的父亲,其已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与王X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王X的驾驶证、川Q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证明、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XX驾驶的搭乘梁XX的摩托车与王X驾驶的小轿车在事发地相撞,造成梁XX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王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梁XX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由王X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三者险保险人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因XX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将诉讼费用载入免责条款,故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王X承担。
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支持40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扣除王X已经支付的500元后,余款2100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四川省XX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应为6385元(31074元/年÷365天×7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司法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支持14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梁X5474元(5367元/年×6.8年÷2人×30%),梁X9822元(5367元/年×12.2年÷2人×30%),共计15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起事故给梁XX造成的损失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3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1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1103元,由中国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78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478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323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为1823元,由被告王X承担1755元,原告梁XX承担68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王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