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中国XX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XX。
负责人严X,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周XX、中国XX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中国XX公司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支持。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陈X、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5月14日,陈X驾驶川AXXX货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双侧胸腔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周XX、中国XX公司分别是川AXXX货车车主、货车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7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住院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518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费216000元、交通费800元、三轮车修理及施救费1410元,合计585422.63元,请求法院判决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款按70%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周XX辩称:答辩人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刘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刘XX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对刘XX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依赖认可12年,三轮车修理及施救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7时许,陈X驾驶川AXXX重型货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XX中坝大桥出口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刘XX被送往宜宾二医院救治,诊断记录显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血气胸,左侧肩锁关节脱位”,5月21日,宜宾二医院为刘XX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6月24日刘XX出院,共住院41天,产生住院费77199.83元(524元+76675.83元,其中中国XX公司垫付10000元)。刘XX住院期间,周XX预付赔偿款52500元,出院后刘XX产生门诊费241元。
2013年7月11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接受刘XX亲属的委托对刘XX的损伤情况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2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XX左胸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肩外伤性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XX后期治疗需治疗费约12000元;3、刘XX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刘XX产生鉴定费1900元。
2013年8月14日,中国XX公司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重新鉴定,同年10月2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XX交通事故伤后属五级伤残;2、刘XX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2年为宜”。
另查,1、刘XX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刘XX产生三轮车施救费560元、修理费850元。2、周XX是川AXXX重型货车车主,陈X是周XX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10月15日,周XX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限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显示“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施救费及修车费发票;6.身份证、户籍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驾驶的机动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在事发地相撞,引发刘XX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依据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刘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陈X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陈X的雇主周XX按70%赔付,鉴于陈X驾驶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周XX承担的赔偿可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比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刘XX赔付。陈X是周XX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陈X对刘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根据庭审调查,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刘XX的损失有医疗费67440.83元(77199.83元-10000元+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2050元(41天×50元/天)、误工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20307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费131400元(365天×50元/天×12年×60%)、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施救费560元、修理费850元,合计482199.83元。周XX预赔款为52500元。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XX单方委托鉴定,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提出的鉴定意见相悖之处,不予采信。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刘XX自费用药依据,其关于“刘XX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XX1114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施救费560元、修理费850元),除去已获赔款52500元,余款5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中国XX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刘XX259552.88元[(482199.83元-11141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中国XX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周XX预赔款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为3568元,刘XX负担1068元、周XX负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刘XX已预交,周XX负担部分直付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