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肖XX与陈XX、兰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89号
交通事故
彭朝兵律师 在线
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849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


被告兰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XX与被告陈XX、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肖XX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溪区XX,在避让被告陈XX驾驶的川15A2201号货车时摔倒,造成原告肖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肖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陈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系被告兰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1、续医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护理费1560元;4、误工费750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及开支费16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1064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肖XX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本案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6572.07元,打破伤风针费用270元,修车费、拖车费1400元,共计8242.0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从用药清单上也明确有1016.80元属自费药品费用,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误工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8、鉴定费无异议;9、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10、被告垫付的修车费、施救费因无维修清单等予以佐证,只认可按900元计算;11、对被告垫付的270元打破伤风针费用,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兰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肖XX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溪区XX,在避让被告陈XX驾驶的川15A2201号货车时摔倒,造成原告肖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肖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XX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7122.07元(其中肖XX自负550元,被告陈XX垫付6572.07元)。原告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肖XX自行垫付。2013年11月1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XX因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足第2、4趾活动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7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余300元鉴定开支费用系原告肖XX自行垫付。


另查明,被告陈XX与兰XX系夫妻,川15A2201号货车系被告兰XX所有,该车于2012年10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加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再查明,原告肖XX从2012年6月起至本案事发前在宜宾市XX公司从事装车工工作,食宿均由该公司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肖XX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修车费、施救费系被告陈XX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宜宾市XX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罗龙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及开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肖XX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XX所驾驶的川15A220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车主系被告兰XX,其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XX、兰XX应依法对原告肖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15A220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肖XX的十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肖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肖XX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宜宾市XX公司工作、居住,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肖XX产生医疗费7122.07元中,有1016.80元在用药清单中已明确属自费药品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1016.80元应由被告陈XX、兰X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因肇事车辆未加投不计免赔,本案陈XX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扣除5%的免赔额由被告陈XX、兰XX承担。对被告陈XX垫付的修车费、施救费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被告陈XX主张垫付的270元打破伤风针费用,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肖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122.07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7122.07元;2、续医费6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390元(26天×15元/天);4、护理费156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040元(26天×40元/天);5、误工费75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受伤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51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4080元(51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依法确认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3000元;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600元;10、修车、施救费1400元,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肖XX的各项损失(含被告陈XX垫付费用)共计65046.07元。


原告肖XX的医疗费损失13512.07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3512.07元扣除1016.80元自费药品费用后按事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11.15元[(3512.07元–1016.80元)×0.95×0.3]。免赔的2800.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XX、兰XX承担30%即840.28元,余下1960.6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肖XX伤残及财产部分损失515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陈XX为原告肖XX垫付的医疗费、修车、施救费共计7572.07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肖XX的赔偿款中品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肖XX赔偿55513.36元,向被告陈XX支付6731.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5513.3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XX为原告肖XX垫付的费用6731.79元;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元,依法减半收取659.50元,由原告肖XX负担159.50元,被告陈XX、兰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聂XX


  • 2013-12-11
  • 南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彭朝兵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彭朝兵律师
5.0分服务:1849人执业:12年
彭朝兵律师
15115201****9093 执业认证
  • 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劳动工伤
  • 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6号
彭朝兵律师,从事律师期间办案200多起,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专注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担任太平洋宜宾公司法律顾...
  • 138 0829 1664
  • 13808291664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