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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瞿XX、童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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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宜民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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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住所地:宜宾县XX。


法定代表人:宋X。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童XX。


上诉人陈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荷


代理审判员 龙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2-03
  • 南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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