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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与孙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苏中民终字第3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鲍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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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XX,住所地苏州市新XX(文庙古玩文化创意园二区1-21)。


经营者冯XX。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XX(下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XXX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冯XX系其经营者。2013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孙XX在XXX处受伤,后由冯XX送往苏州市XX救治。苏州市XX经放射科X光检查,诊断孙XX系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


2、2013年11月30日,XXX在工伤职工为孙XX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申请单位处加盖公章。


3、孙XX因要求XXX申报工伤未果,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XXX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XX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XXX存在劳动关系。XXX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4、本案审理中,孙XX为证明其与XXX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在该视听资料中,冯XX陈述:“小孙啊……我是你师父,现在是同行。我请你来讲呢是学徒,打工呢是同行”、“你还想拿工资,你每天到厂里来”、“你跟我做,我开工资给你”。XXX认为该视听资料系偷拍且不真实,但表示不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苏州市XX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XXX在原审中的诉请要求判决确认孙XX与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就孙XX的劳动关系作以下分析认定:1、孙XX提供了由XXX加盖公章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XXX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虽然XXX主张该公章是由孙XX在XXX疏于对公章管理的情况下私自偷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XXX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申请表载明了被鉴定人为孙XX、受伤部位为左手食指末节、诊治医院为苏州市XX,上述信息均与孙XX受伤及救治情况相吻合。2、XXX认可孙XX在其处受伤后由XXX经营者冯XX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但XXX始终无法解释孙XX为何出现在XXX以及孙XX受伤的具体原因。3、XXX虽然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视听资料予以采信。根据视听资料中冯XX的自述,孙XX在其处打工,由其发放工资。4、XXX一再否认孙XX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例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孙XX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XXX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州市XX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孙XX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苏州市XX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XX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孙XX提供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的XXX公章市孙XX偷盖的。2、孙XX提供的视听资料为私自偷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X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孙XX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孙XX于2013年9月24日在XXX受伤,后孙XX提供了加盖XXX公章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视听资料证明其与XXX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视听资料,虽然XXX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XXX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公章是孙XX在XXX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偷盖的,由于X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XX提供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视听资料证明足以证明孙XX与XXX存在劳动关系。虽然XXX否认与孙XX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供员工花名册、公司账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孙XX在2015年9月24日与XXX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XXX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书 记 员  封XX


  • 2013-10-13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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