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望湖路2号行政中XX。
法定代表人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XX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秦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XX公司诉被告石XX、秦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0元,由原告苏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丰
书记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