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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XX公司与唐XX、兰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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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湘,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X。


被告兰XX。


原告永州市XX公司诉被告唐XX、兰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兰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唐XX供应中控玻璃,被告将玻璃用于其承包的东安县锦绣东城一期工程。截止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达278326.3元。期间被告总是不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之下,被告才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货款110000元及利息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永州市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售货单60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总金额共计278326.3元和被告仍然拖欠110000余元的事实;


3、锦绣东城一期工程铝合金窗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唐XX与锦绣东城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合同;


4、原告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的货款。


被告唐XX、兰XX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唐XX及其管理人员已签字确认的售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被告唐XX及其管理人员签字的四张售货单,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唐XX承包了东安县锦绣东城一期的铝合金窗工程。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向被告唐XX供应中控玻璃,截止2014年5月,经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供货金额为264763.26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170000元。至今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94763.26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XX公司与被告唐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XX向原告购买了中控玻璃尚下欠原告永州市XX公司94763.26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可被告至今未付而酿成纠纷,被告唐XX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兰XX系被告唐XX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永州市XX公司要求被告唐XX给付所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XX公司货款94763.2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永州市XX公司负担294元,被告唐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



书记员  唐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0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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