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男,生于2006年5月8日,苗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薛X(系原告薛XX之父),男,生于1980年6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薛XX之母),女,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及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及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彝族,云南省XX公司驾驶员。
被告云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代表人山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XX,系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XX与被告郭XX、云南省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法定代理人薛X、杨XX,原告薛XX及法定代理人薛X、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陈XX,被告郭XX,被告云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及法定代理人薛X、杨XX诉称:2013年11月6日,杨XX驾驶云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拖白村方向驶往铺田小学方向,7时0分,行至弥勒市XX处时,车辆在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由福达加油站方向驶往金龙宾XX方向,由被告郭XX驾驶的云G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云GXX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严重受伤。2013年12月6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弥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和被告郭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顶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脑组织外溢,右侧颞顶叶挫裂伤。原告此次受伤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又前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28472.4元,其中被告云南省XX公司垫付19683.9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后期医疗费2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IQ=78,智商鉴定为临界状态。原告花去鉴定费和鉴定书邮寄费2130元。原告受伤时年仅7周岁,此次事故给其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佳,原告出院后办理了休学手续在家休养。云GXXX号车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后期医疗费2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担架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0.2)、护理费6871.5元(76.35元/天×90天)、交通费624元(52元/人×2人×2×3次)、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95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云G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和云南省XX公司赔偿50%,被告郭XX和云南省XX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云GXX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郭XX和云南省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被告云南省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但是公司垫付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我不清楚,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支持,该我赔的我就赔,不该赔我的我就不赔。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只应该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由被告云南省XX公司赔偿,还有不足由我赔。
被告云南省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郭XX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过19683.90元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且应与治疗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后期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标准应该为每天10元-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天数,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才能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G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期医疗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应该根据医嘱来支持,如果医嘱有加强营养,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担架费应该要有证据证实;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交通费根据证据能够证实的予以支持。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薛X、杨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小学出具的证明、弥阳镇铺田小学学生证、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小学出具的中小学生休学申请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自然情况、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并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及因事故受伤后休学给原告造成伤害。
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
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2页,出院证1份,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全休2月。
4.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7页。弥勒县人民医院担架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2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3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复查费27599.40元,支付担架费100元,被告云南省XX公司预付19683.90元;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三次往返昆明。
5.弥勒市XX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自行购买药品支付773元。
6.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14)医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打发票、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期医疗费28000元,休息期21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IQ=78,智商等级为临界状态;支付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
7.弥勒县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8.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小学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小学就读两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7,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自然情况、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并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了农转城;认为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休学给原告造成伤害。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支付的医疗费、复查费27599.40元,支付担架费100元,被告云南省XX公司预付19683.90元的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三次往返昆明。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三被告对伤残等级的证明力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过高只认可15000元,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邮寄费不予认可。证据8,三被告对原告在铺田小学读书两年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郭XX、云南省XX公司、XX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7,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仅能够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自然情况、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并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医疗费、复查费27599.40元,支付担架费100元,被告云南省XX公司预付19683.90元,予以采信,不予采信原告往返昆明三次。证据5,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休息期、营养期应以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故对休息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已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小学就读两年,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6日,原告的母亲杨XX驾驶云GXXX号(载原告)二轮普通摩托车由拖白方向驶往铺田小学方向。当日7时0分,行驶至弥勒市XX处时,车辆在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由福达加油站方向驶往金龙宾XX方向,由被告郭XX驾驶的云GXX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杨XX及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被告郭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顶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脑组织外溢;2.右侧颞顶叶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必要时行二期颅骨修补或癫痫治疗,1月、3月复查,避免头部受外伤;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先后支付医疗、复查费27699.40(含担架人工费100元),其中被告云南省XX公司垫付19683.90元。2014年3月19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达玖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8000元,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34(不含休息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另查明,被告郭XX系被告云南省XX公司的雇员,云GXXX号车属被告云南省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诉讼中,杨XX表示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杨XX、被告郭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是被告云南省XX公司的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云南省XX公司予以承担;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一,故由原告的二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GXXX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云南省XX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8788.50元,其中773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支持8015.50元,被告云南省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683.90元属合理支出,应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并予以扣减;主张营养费27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按每天10元支持66天;主张后期医疗费28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871.50元过高,虽然无证据证实出院后需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70元支持90天;主张残疾赔偿金92944元,原告虽然系事故发生后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其居住生活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拖白村居民小组,自2012年8月起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小学就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624元,虽然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到昆明复查、作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主张鉴定费2100元,作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产生的鉴定费1634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作休息期、营养期产生的鉴定费466元不予支持;主张邮寄费3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杨XX虽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颞顶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脑组织外溢,并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智商等级为临界状态,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而支付的鉴定费,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后期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437.4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37.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云G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64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4644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49793.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云GXX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4896.7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50%即2489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37.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39540.7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薛XX的法定代理人薛X、杨XX自行承担24896.7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执行时,被告云南省XX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9683.90元,从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薛X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云南省XX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薛XX的法定代理人薛X、杨XX承担481元,被告云南省XX公司承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