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工作单位上海XX公司。
被告上海XX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安排一批钢管出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被告关于装箱及加固的要求进行操作,完成装箱并将装箱情况照片传送给被告,在得到被告认可后封闭箱门,并将集装箱运送至指定码头。同年4月,被告以“船公司索赔”为由,拒不支付包括上述货代业务所涉费用在内的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79,72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15,261.61元,但仍拖欠余款人民币64,458.39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4,458.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因原告装箱不当造成箱损,故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货代费用,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费用结算清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收货记录、货主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龙川XX)的磅码单、进仓通知、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商函及收条、关于催收应讨账款的函及快递单、装箱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及实际装箱情况,被告欠付货代费用及原告催讨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并确认其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产生的涉案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79,720元,但认为尽管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装箱,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依然发生了箱损,故原告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检验报告、维修单及箱损情况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海运过程中发生了箱损,船公司对箱体进行了相应维修。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缺乏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损失大小及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既未对其中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又未提交相应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本,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往来,双方均确认2013年1月至2月期间产生的涉案货代费用为人民币79,72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15,261.61元。
另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为代理出运案外人龙川XX的一批钢管,委托原告办理装箱、陆运等货代事宜。被告向原告发出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并在其上手写批注“加固:三道11#钢丝绳+前后三角木”。被告向货主发出两份抬头为“上海XX公司”、进仓编号为LYAQSH130102的进仓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XXXXX号的仓库。同年1月21日及23日,原告分两批接收了货主安排运送进仓的六根涉案钢管。原告向南XX公司领取了编号为GLDUXXX、CAXUXXX的两个四十英尺空箱后,将涉案钢管纵向装入集装箱内。根据原告在装箱时拍摄的照片显示,每箱平放并排装载三根钢管,并按照被告关于装箱加固的要求,横向绑扎三道钢丝绳,并在纵向两端以木楔固定。随后,上述两箱货物正常装船出运。
又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函。被告于次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商函。商函中载明,同年4月,被告以“船公司索赔”为由,拒不支付同年1月至2月期间产生的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79,720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该费用,而船公司索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原告希望被告研究后尽快回复。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讨应收账款的函,确认在前次发出商函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261.61元,但被告仍认为余款将视与船公司解决全部索赔问题后再定;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在收函十五日内就余款支付给予明确说法,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维权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就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货代业务已履行完毕受托义务,被告亦对期间产生的货代费用金额人民币79,720元予以确认,在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代费用人民币15,261.61元的情况下,被告欠费金额理应被认定为人民币64,458.39元。被告欠付上述金额的货代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唯其以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作为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人,其若欲以已遭受可归责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的损失主张抵销其应支付的货代费用,理应对其具有实际损失及金额大小负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此作有效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4,458.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XX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0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