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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皋刑初字第00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向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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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瓦工。被告人蒋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8㏎(如皋市XX)处,碰撞对向由被害人许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


经南通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的陈述,证人缪X、周XX、周XX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抽取被告人蒋X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蒋X的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X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蒋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包XX


  • 2014-05-12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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