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如皋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X于2014年1月15日23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XX,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X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戒指三只(重1.7908克、重1.3137克、重1.82克)、带钻石挂坠的项链一条(挂坠总重1.364克、项链重1.26克)、黄鹤楼牌1916香烟一包、黑色女式长款钱包一只,物资价值人民币25213元,涉案价值人民币302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宗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黑色长款女式钱包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工作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宗X的户籍证明,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宗X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所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宗X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合计人民币三万零一百六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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