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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吴XX、严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皋磨民初字第180号
债权债务
汤向群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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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李XX、汤向群,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


被告严XX。


原告陆XX与被告吴XX、严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严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XX向原告购买酒,合计金额为13800元,后多次催款无效,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8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XX、严XX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XX在销货清单上签名,该销货清单上载明:“单位:吴XX2012年5月12日名称及规格48°玻汾单位瓶数量12*10单价60价格7200;名称及规格42°紫汾单位瓶数量6*10单价110价格6600合计13800吴XX合计金额壹万叁仟捌佰¥13800”。后原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被告吴XX、严X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陆XX主张被告吴XX向其欠款1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XX签名的销货清单原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据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吴XX、严X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明确约定前述债务为被告吴XX的个人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2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本案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纠纷,本院酌情认可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XX、严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严XX偿还原告陆XX欠款本金13800元。


二、被告吴XX、严XX偿还原告陆XX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38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吴XX、严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吴XX、严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吴XX、严XX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



书 记 员  沈XX


  • 2015-04-17
  • 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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