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仇家店村村委会北XX。
法定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XX,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北京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兴XX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兴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王X之夫王XX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决书,认定王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对于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王XX与我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XX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王XX与我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XX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双方是平等主体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王XX为我公司运输车辆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我公司安排的工作,我公司支付给王XX的是合同对价而非劳动报酬。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公司认为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XX(王X之夫)与我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王X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我的丈夫王XX与兴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兴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1982年3月3日出生,于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王XX之妻王X就王XX与兴XX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王XX与兴XX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683号裁决书,裁决:王XX与兴XX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兴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庭审中,兴XX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出具了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5张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2张,其中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的备注栏写有:“司机(领款人)签字时,已详细阅读本单据背面的《商品车运输劳务合同》条款,本单据的签署视为《商品车运输劳务合同》的签署”,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的背面写有:“商品车运输合同,甲(北京兴XX公司有限公司)乙(司机)双方签署本合同时,已确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临时、单次劳务,甲方按次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不受甲方正式员工的规章制度制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范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乙方应遵守本合同约定”,并主张其公司与王XX是商品车运输劳务关系,并按照王XX提供的临时单次劳务按次结算劳务费。王X对兴XX公司提供的支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表示王XX与兴XX公司之间是按次结算工资,但这种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是格式合同,而非经过双方协商后拟定的,并且兴XX公司是专门从事商品车运输的公司,王XX从事的工作是为兴XX公司运输车辆,该项工作是兴XX公司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王XX与兴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法院向兴XX公司询问为何有两种不同版本的支付单,兴XX公司称前期用的是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但因为该种支付单对双方合作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为了规范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合作关系,兴XX公司后期改用了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在使用了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后就没有再使用过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后法院向其询问为何有多张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的时间晚于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兴XX公司称因为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没有了,所以用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替代。
兴XX公司提交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行业惯例为王XX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王XX的妻子王X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王X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王XX是兴XX公司的员工,否则兴XX公司不会为其购买保险,并提交了被保险人员名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理赔申请书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王X为证明王XX与兴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和通行证,其中临时运输证上记载:车属单位为兴汇货运,临牌号为京CXXX,送达地为江苏,有效期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签发单位为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怀柔XX;通行证上记载:承运单位兴XX公司,车牌号京CXXX,货物名称为车辆背载,通行路线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发证单位为北京市路政局、北京市交通局;超限许可证上记载:单位为兴汇货运,车号为京CXXX,行使路线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有限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兴XX公司主张对上述三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些证件不是兴XX公司办理的,京CXXX也不是兴XX公司申请的临时号牌,并且临时运输证和超限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为兴汇货运,该名称与公司名称不符,兴XX公司同时表示,王XX有上述三证的原因可能是存在私自载货的情况。王X对兴XX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王XX没有私自载货,而是需要进行车辆背载,这种车辆背载与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上的配载方式为背车是相符合的。
王X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兴XX公司的迟XX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王XX是兴XX公司的员工。兴XX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录音中一直是王X在对迟XX进行诱导,但迟XX本人并未亲口证实王XX是兴XX公司的员工。
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XX驾驶由兴XX公司申请的临时号牌为京CXXX(临)的欧曼重型货车在去往徐州送货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底牌号为DH018499,与2013年9月29日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上的底盘号一致。双方亦认可王XX的劳动报酬是按照运输的公里数计算的,不同的车型每公里价钱不同。兴XX公司认可由兴XX公司的迟XX经理负责为王XX安排工作,并且不记录考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XX公司主张其与王XX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予以证明。在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上虽载明为《商品车运输劳务合同》,但兴XX公司在表述使用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的时间上存在矛盾,说明兴XX公司在使用这两种支付单时并无固定的模式,本院对兴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王X主张王XX与兴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通行证、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被保险人名册等加以证实。结合王X提供的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通行证和兴XX公司提供的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及兴XX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王XX所运输的车辆、车辆送达的期限和送达地点均由兴XX公司进行安排,兴XX公司按照运输的公里数向王XX支付报酬,王XX所从事的工作系兴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证实王XX曾作为兴XX公司的员工为兴XX公司提供过劳动。故法院对兴XX公司与王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兴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否认与王XX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王X主张的王XX与兴X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予以确认。兴XX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与王XX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兴XX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确认兴XX公司与王XX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和通行证、电话录音、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死亡证明、被保险人员名册、结婚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XX公司与王XX之间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符合(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情况衡量。本案中,王X主张王XX与兴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和通行证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XX与兴XX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XX的工作内容属于兴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兴XX公司主张与王XX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动雇佣关系,虽提供商品汽车运费支付单及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但商品汽车运费支付单及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在时间上存在矛盾,该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兴XX公司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兴XX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采信王X的主张认定兴XX公司与王XX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兴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代理审判员王海宁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