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1959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XX,注册号110XXXX202904。
法定代表人于泽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欧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艺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中艺XX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中艺XX装饰班组魏XX代表中艺XX与张XX签订《施工工种包干责任协议书》,工程为北京市中体骏彩信息XX四层办公区装修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张XX招用包括我在内的24名工人进行施工。我是劳务班长,魏XX代表中艺XX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监督张XX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截止至工程完工,张XX、中艺XX拖欠我劳务费8960元。
我认为,我受张XX直接雇佣,中艺XX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张XX施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张XX给付劳务费8960元,并由中艺XX承担连带责任。
中艺XX辩称:原告曾在2012年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起诉,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张XX是涉案工程中木工和瓦工的包工头,张XX招用的人都是流动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曾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中艺XX与案外人魏XX就“北京中体骏彩信息XX四层/翌景二层装修工程作业班组管理事宜”签订了《施工班组管理责任协议书》及两个附件(分别是《装饰工程工程量报价清单》、《施工图纸》),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XX翌景二层/鹏龙大厦4层,责任种类为装饰工程,责任范围为图纸包含的全部装饰工程的施工,责任内容为装饰工程的全部人工费、小型工具使用费、小型机械使用费和机具耗材;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15日;公司该项目驻工地负责人为张X瑀,职务为项目经理;装饰班组负责人为魏XX,职务为班组长;班组劳务价款为246585元,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结算以竣工图为准(含管理费),班组长劳动报酬参考北京2001费用定额分包管理费率计算方式,记取10%作为班组长薪金,实际发放以结算为准;班组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进行装包或分包给他人。该协议书第七条“班组长义务”约定:“7.1对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公司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7.4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该协议书第十二条“劳务报酬的支付”约定:“开工进场即支付协议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3日内,再支付协议价款的40%;竣工验收结算后7日内,结算工程结算全款。”
同日,魏XX(工种发包人)与张XX(工种包干人)签署了《施工工种包干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XX公司鹏龙四层办公区装修工程,包干工作内容为办公区室内装修,包干工作范围以现场工作安排为准;合同工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14日,合同价款为71613.7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发包人向包干人提供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包干人依据上述书面材料按本合同条款进行成本核算;包干人根据发包人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作业内容;发包人应每周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确认工程合格后,发包人向包干人办理结算事宜;工人进场每周付一次生活费,至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款至70%,待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后,付款至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
实际施工中,张XX找来原告等工人实际提供劳务。
2011年8月17日,魏XX以中艺XX负责人代表的名义出具书面材料:“中体骏彩鹏龙大厦四层办公区东南区劳务结算时,劳务班长欧XX与合同人张XX一同在场,公司监督合同人张XX一定要保证工人工资到位。公司保证监督到位。”
2011年9月30日,张XX与原告在《劳务班组工程量核对单上签字表示同意。
2011年12月10日,张XX出具《证明》,内容为:“欧XX在北京XX装修,工程款没结清。(公司没结完)”
2012年1月15日,张XX与魏XX在《劳务班组结算单》上签字表示同意,该结算单显示合价45068.66元。同日,张XX自中艺XX领取“张XX班组劳务费全款”51585.41元,任荣自中艺XX领取“任荣补贴劳务费”500元;张XX出具内容为“任总补差价500元”的收条。
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中艺XX支付其劳务费8960元。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考勤卡、工资结账明细表,证明其提供了劳务及劳务费(8960元)情况。中艺XX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2)朝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33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中艺XX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张XX施工,不符合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张XX找到原告等工人完成上述工作的行为系代表中艺XX的行为,故中艺XX应当对张XX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中艺XX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未能就涉案工地提供具体劳务人员的名单及双方均认可的记工明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欧XX劳务费八千九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与中XX公司各负担25元(原告欧XX已交纳,被告张XX与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欧XX)。
公告费333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欧XX已交纳,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欧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悦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郭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