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林西县城平安大道与龙兴东路交叉东南XX。
法定代表人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彭XX。
被申请人严XX。
申请人XX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彭XX所有的位于东坡区下大南XX一段92号、档案号为XXX号的房屋的处分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杨X所有的XX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川AXXX、发动机号DB832717)一辆进行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彭XX所有的位于东坡区下大南XX一段92号、档案唯一号为XXX号(修正后档案唯一号为409075房屋的处分权予以冻结。
二、对案外人杨X所有的XX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川AXXX、发动机号DXXX)一辆的处分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