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生于1965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59年11月22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工程造成人员多,所以才借到壹万柒仟元损失款,所以才借的小写(17000.00)元,此款在两年内付清,在加上生活贰仟元小写(2000)元,加上车费(2000)元,总计贰万壹仟元正小写(21000)元,总的两年之内还清,一年还一半。”等内容。被告本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捺X。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原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组织多人外出务工,要遣返该批工人回家,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该批工人的遣返费,且当时该批工人情绪激动,被告便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作遣返该批工人的工资、生活费、车费等;被告并于2012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工程造成人员多,所以才借到壹万柒仟元损失款,所以才借的小写(17000.00)元,此款在两年内付清,在加上生活贰仟元小写(2000)元,加上车费(2000)元,总计贰万壹仟元正小写(21000)元,总的两年之内还清,一年还一半。此据今借款人李XX(捺X)2012年5月7日”。被告借到该款后便将该批工人遣返回家,该笔借款两年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因遣返工人回家,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该批工人的遣返费,便向原告借用资金21000元,用作其遣返该批工人的工资、生活费、车费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原、被告均系公民个人,故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以本金21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张XX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齐康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