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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某某、吴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澄民初字第004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本县冯原镇居安XX二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王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县冯原镇居安XX二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王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澄合矿务局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吴XX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县冯原镇居安XX二组村民。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王某某、吴XX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王XX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XX王某某、吴XX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XX王某某纠集被告吴XX吴某某在本村东头大路旁遇见原告后,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073元、误工费1477.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7377.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金耳针一枚,价值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某某、吴XX吴某某辩称,原告私自闯入被告承包地,多次祸害被告种植的玉米苗。2014年6月16日被被告当场抓住,但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本组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XX王某某在该块土地遇见原告张XX,双方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吵,王XX王某某用手向张XX脸上扇了两下,致原告张XX受伤,当天23时20分被送往澄城县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至6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3.7元。7月2日,澄城县公安局对王XX王某某作出澄公(冯)行罚决字(2014)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XX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澄城县公安局澄公(冯)行罚决字(2014)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XX王某某与原告张XX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经依法解决,被告王XX王某某却采取扇耳光的非法手段,致原告张XX受伤,故对原告张XX因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王XX王某某应予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XX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XX提供澄城县医院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医疗费共4073元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在澄城县医院治疗的病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日。因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地相同行业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每日误工费为8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日,则护理期限为12日,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原告住院治疗12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3元,被告王XX王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吴XX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吴XX吴某某不予承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XX吴某某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吴XX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王XX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0-08
  • 澄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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