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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8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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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XX。


负责人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XX、孙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富XX,张X驾驶登记在黄骅市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JG××/冀JHT××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车行驶的常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常X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医,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腓骨上段骨折、脑挫裂伤、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等症状。张X驾驶的涉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常XX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及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常XX医疗费1829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9050元,误工费75542.50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G××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牌号为冀JHT××挂的挂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核实司机的相关证件后再行确认在何范围内承担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富XX,张X驾驶登记在黄骅市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JG××/冀JHT××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车行驶的常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常X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医,于2013年10月4日至11月5日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腓骨上段骨折、脑挫裂伤、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等症状。审理中,常XX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8月27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XX的目前状况构成I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常XX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可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营养期可为120日。常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常XX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82947.35元,其中包括乘坐几次救护车费用,因常XX伤情严重,复查时只能乘坐救护车。对于救护费用,XX公司只认可2013年10月4日的救护车费用455元。对于其他证据,XX公司没有异议;常XX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营养期为1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6000元。XX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定,对常XX主张的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该费用;常XX提交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用为75542.50元。XX公司对完税证明不认可,不认可常XX主张的实际月收入;对于护理费49050元,常XX主张按照每天150元,护理天数为327天计算。XX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对于营养费9450元,常XX主张按照189天,每天5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4200元,常XX未提交证据证实,称常XX除乘坐急救车复查外,共复查了14次,每次打车往返费用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61284元,常XX提交暂住证、户口本、社保信息、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按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常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XX公司没有异议。XX公司提交代抄单,辩称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可能存在超载情形,常XX对此不予认可。张X驾驶的涉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车牌号为冀JG××的主车投保交强险限额为


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车牌号为冀JHT××挂的挂车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常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常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常XX主张的医疗费182947.35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常XX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该院综合考虑常XX的伤情、工作性质、鉴定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交通费,该院根据常XX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常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29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2700元,误工费6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常XX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常XX10000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XX各项费用34593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常XX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暂住证不能有效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城镇,故对于其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予以认定。对于常XX的误工费,XX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常XX一审起诉时被告还包括车主和司机,但判决时的当事人只保留了常XX和XX公司,常XX变更诉讼请求未经其本人提出。综上,XX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不合理部分1654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常XX承担。


常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XX已在北京居住满一年,其已提供暂住证及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常XX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及工资条,证明常XX的收入状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常XX提交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提交过撤诉的相关手续。常XX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证明、合同、发票、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X驾驶黄骅市XX公司名下的车辆过程中,张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张X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X及黄骅市XX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常XX的相关损失:1.残疾赔偿金系常XX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常XX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暂住证可以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常XX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常XX在京工作,因伤治疗和休养期间将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应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常XX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的工作、收入及误工等情况进行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其伤情、工作性质、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654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XX公司针对常XX的上述相关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案卷材料显示,常XX在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对张X、黄骅市XX公司的起诉时,向一审法院履行了相关诉讼手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常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代理审判员魏XX代理审判员孙X



书记员 张XX


  • 2015-03-1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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