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阚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盘锦XX公司与原审被告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原告盘锦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菲与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被告郭XX原系原告单位清洁工人。2013年4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被告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615.00元,护理费426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1.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0元。原告认为,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具体如下:1、被告在仲裁时对护理费只主张了2380.00元,而仲裁委裁决该项费用为4266.00元,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且在被告未向仲裁委提出护理人员即被告丈夫的误工及损失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委按照125.00元裁决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住所地即农村标准支付被告护理费用;2、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问题。职工受伤接受医疗期间,单位支付其工资,被告住院34天,且在没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间做出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委按照9个月的标准裁决该项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残为8个月工资,2012年盘锦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832.00元,而仲裁委按照月3070.00元的标准裁决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仲裁字(2014)10号裁决书中第1、2、3项中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改判。
被告郭XX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给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裁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是请的护工,每天的工资是130.00元左右,停工留薪的工资给付9个月是合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就是给9个月。请法院按照仲裁标准判决原告支付医疗费32,615.60元,护理费426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3,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4,5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郭XX到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1天,花费医疗费32615.62元。2013年12月9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月21日,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盘锦XX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郭XX106442.60元,具体款项如下:1、医疗费32,615.60元,护理费426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郭XX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被告丈夫和护理人员轮流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受工伤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被告因工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盘锦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郭XX相应的费用。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费,被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护理费4266.00元的请求,被告主张由其丈夫和护理人员轮流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347.00元(33021.00元/天÷365天×(一级护理3天×2人+二级护理31天×1人)】;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郭XX因工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虽只住院治疗34天,但其病历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为:扶双拐离床活动,患肢禁止负重活动,每月复查X光片,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有变化随诊。可见,被告虽出院,但是仍处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且依生活经验,骨折患者在出院后,仍需一段时间休息并进行康复训练,结合被告的伤残评定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作出,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00.00元(1500.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13,500.00元(1500.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其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2012年盘锦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为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1.00元(2729.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0元(1500.00元/月×12个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盘锦XX公司支付被告郭XX医疗费32615.62元、护理费334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0元,共计1055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盘锦XX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对其护理费只主张了2380元,而盘锦市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依然未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对该项费用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是不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郭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护理费数额及停工留薪期限应如何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护理费只主张了2380元,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在其主张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而不应超范围认定,因此护理费的数额应为2380元;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34天,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限应当按照34天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9个月无依据。
被上诉人称,关于护理费,我方一审期间主张4266元,诉讼中也按此数额进行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3347元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9个月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数额,虽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护理费数额低于仲裁最终裁决的数额,但该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同时根据患者的出院小结中记载,患者虽出院,但仍需休息及康复训练,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限9个月(受伤住院至伤残评定之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俐
审 判 员 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