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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XX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海X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呼民初字第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荣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盆XX,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X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XX。


负责人张XX,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女,安XX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X市海X镇内复兴XX。


负责人李XX,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海X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X市建设路一中东XX。


法定代表人关XX,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盆XX诉被告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海X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携妻子李XX及孩子购票乘坐第四被告经营的由海X至哈尔滨市的黑MXXX号金旅牌大客车,经哈市南岗区客运站后换乘火车返回长春家中,当日上午9时50分许该车沿鹤哈高XX由北向南行至456公里途经呼兰区与哈市区交通管理交接处时,该车驾驶员周XX违法将车辆停在了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违规在高速公路上擅自停车、卸客。致使原告妻子李XX被第三被告刘XX驾驶黑MXXX号捷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各负次要责任,死者李XX负对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2万元;第三和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9,779.02元。诉讼费由第三和第四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一事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已作出(2013)男民二初字第899号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经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海X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又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盆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6.00元,退回原告盆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XX



书记员  高XX


  • 2014-04-16
  •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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