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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刘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棱法民长初字第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荣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X,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原告温XX诉被告刘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XX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雇原告的推土机为其旱田改水田推土作业,当时口头约定每垧地6000元,一共4垧地,推土作业费24000元。原告为被告推土完成后,被告说等卖水稻后给付推土费。被告不守信用,违反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推土费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说的不合理。2011年秋被告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旱田改水田推土平整土地,每垧6000元,被告一共4垧地,约定是24000元。原告在上冻后没推完,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推的地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继续平地,原告一直没有过来,原告说给被告找别的推土机。2012年春,原告给被告找的是长山杨家屯的拖拉机,被告不认识那个人,车来干了两三天,因地两边放水了,进不去车,就干不了,约定该推土机由被告按小时算钱,一共是4000元,被告给付3000元,现在还欠1000元。后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的媳妇和他哥去被告的地看后,又给被告雇个钩机,钩机干一天,仍然无法作业,钩机的钱原告和开钩机的也没向被告要。没有办法情况下,被告自己雇七部杨XX的804旋耕机重新干的,804的钱现在还没给人家。2012年的地被告虽然种了,但比别人晚插20多天秧,到7月12日被告栽完秧苗的,秋后4垧地打了210袋稻子,跟其他地比减产不少,给被告造成不少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机耕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4垧旱田地进行旱田改水田推土作业,每垧土地6000元,被告一共4垧旱田地,推土作业费24000元。原告为被告推土作业过程中,因地结冻无法继续作业。2012年春原告又找刘XX的推土机为被告平地,因两边地放水无法继续作业,发生费用4000元,由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1000元。原告又雇钩机为被告平地,依然无法作业,此后被告找到杨XX的旋耕机为其平整和旋地,因平地两天发生费用3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此时该地已达到能耕种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平地支出人工费6000元、用油6000元、雇钩机8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并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被告以原告没有将土地推平不能耕种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推土作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推土费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本院调查刘XX、杨XX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旱田改水田作业,并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达到合同要求在自己无法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又找他人的推土机、钩机为被告平整土地,在被告又找旋耕机作业后已达到耕种条件。被告为平整土地支付的费用,应计算在给付原告费用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推土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被告支付的刘XX、杨XX为平整土地的作业费7000元。且该四垧地被告已经实际耕种,余下的17000元推土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称原告平整土地没有达到约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余下的平整土地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XX推土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温XX负担116元,由被告刘XX负担284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孔繁海


审判员  赵云峰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董XX


  • 2014-08-27
  • 绥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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