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X与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诉称:2013年5月13日,熊XX、余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每月13号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熊XX、余XX自2014年10月起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索要无果,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王XX辩称:借款时余XX将被告喊到其厂里,说想在银行贷款要求被告签个字,并说其他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还说其是花山区人大代表,其爱人是银行行长,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到半年之间,只要被告签字,其他的事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就签了字。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手印,被告没有同意。当时借款数额为40万元,约定余XX每月将12000元利息汇到原告卡上。后来被告问熊XX、余XX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熊XX、余XX均称借款已经还过,熊XX还说每月12000元利息承担不起。目前被告每月收入只有1000余元,且双手还有××,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熊XX、余XX向田X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田XX借款40万元,并注明利息按三分计算,每月13号支付利息12000元。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熊XX、余XX按每月12000元支付了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共计19.2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田XX、王XX的当庭陈述,田XX提交的借条、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XX和熊XX、余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熊XX、余XX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及时归还借款,王XX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XX、余XX追偿。田XX和熊XX、余XX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熊XX、余XX根据上述约定支付的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19.2万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四倍计算的该期间利息12.8万元,余款6.4万元应作为熊XX、余XX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诉讼中,田XX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XX关于熊XX、余XX已归还了所借款项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田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XX其担保的熊XX、余XX所借款项33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XX、余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XX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6-25
  •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