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刘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赣刑初字第00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修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苏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赣榆县柘汪镇秦沙XX,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XX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张XX、李XX、张XX、颜X、魏X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交伤)鉴字(2013)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有逃逸情节,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已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 2014-05-28
  • 赣榆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