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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市中民初字第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务农。


原告张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修艳、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X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庄镇峨周路杜庄村路段时,与被告周XX驾驶鲁13-170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计款313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3.事发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X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庄镇峨周路杜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周XX驾驶的鲁13/17021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02004.08元(含复印费131元)。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具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4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古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X”与病历中记载的“张XX”系同一人。同时,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高X丽(原告之妻)、张XX系农村居民。


又查明,2014年5月10日,经山东XX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营养期限为12-24周,于2014年2月4日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后,建议1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张X后续治疗费(脑积水分流术、颅骨修补术)脑积水分流术需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20000-30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


再查明,鲁13/17021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周XX,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员检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分担。


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周XX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04.08元(含复印费131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95408元(10620元/年×20年×92%)、鉴定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35天(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28元(10620元/年÷365天×13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可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4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两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护理标准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84元(10620元/年÷365天×40天×2人+10620元/年÷365天×26天)。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15484元(3084元+21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及鉴定结论,折中认定为43000元(脑积水分流术18000元+颅骨修补术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周期,酌情支持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实际发生的需要,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2004.08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伤残赔偿金为195408元、误工费为3928元、护理费为215484元、营养费为2500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72114.08元。由被告周XX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5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5634.22元【(102004.08元-10000元+43000元+990元+2500元+3000元+3928元+215484元+800元+195408元-105000元)×30%】,对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2634.22元(120000元+135634.22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26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周XX承担1799元,原告张X承担4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璟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赵某清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6-03
  •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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