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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市中民初字第9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别名王XX),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别名王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羁押于鲁南监狱服刑。


被告:陈XX,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提文臣,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台儿庄区科技发展创业协会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王XX(别名王XX)、陈XX于2011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3月11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王XX签字。被告陈XX加盖了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的公章认可。然而该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万元及该笔欠款相应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欠钱属实。2011年10月从原告借5万元打了借条。2011年11月-12月间我把钱还给了原告,没过几天又给原告1000元利息。借款没抽是我的责任,我给陈XX打钱与原告起诉无关,是我借陈XX银行卡使用的,我和陈XX是朋友关系。


被告陈XX辩称,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玉被告无关系。被告出示的5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汇入陈XX账户中,此项为事实,该款与陈XX的生意往来,与原告起诉的5万元为两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XX、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向原告王XX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每个月利息2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XX的账户中汇入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的经营者为被告陈XX。


再查明,被告王XX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单、工商登记、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和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XX和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应予偿还。因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实际发生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枣庄市市中区晓宏电子制作部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XX,因此该制作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别名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殷XX


  • 2013-10-30
  •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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