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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诉冯XX、张XX、枣庄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伊XX,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冯XX,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XX。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被告枣庄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与被告冯XX、张XX、枣庄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伊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李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枣庄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冯XX驾驶鲁D×××6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处时,与前方张庆祝驾驶的冀J×××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原告孟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XX、张XX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由我方赔偿原告的修理费、停车费、清障费、核损费,原告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方只赔偿该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只认可我公司核定的修理费总额25500元,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冯XX驾驶鲁D×××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处时,与前方的张庆祝驾驶的冀J×××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冯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祝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孟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车损25500元,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原告提供山东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有车辆冀J×××90…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在我单位进行事故维修,特此证明”,另提供临沂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原告孟X所有的冀J×××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8750元,价格评估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7月8日,平均每日6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300元。被告张XX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均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3年12月8日,经本院委托,临沂XX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均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54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系事故车辆鲁D×××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系挂靠被告枣庄市XX公司运营。2013年6月9日,被告张XX以被告冯XX的名义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由投保人即被告枣庄市XX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各一份,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不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张XX、冯XX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其亦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冯XX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XX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孟X与被告张XX虽均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签字确认,但双方未按该调解意见履行相关义务,该调解协议不生效,被告张XX仍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XX“原告除修理费、停车费、清障费、核损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我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由临沂XX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期间证明及修理结算单证实其车辆维修时间为2013年6月6日-7月8日,另根据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停运期间41日、停运损失221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30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由其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枣庄市XX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均不予赔偿,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14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300元等共计24240元。原告的车损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孟X财产损失人民币2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孟X负担18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560元;原告孟X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2-08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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