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X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费县梁邱XX由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梁庄村叶XX村民陈XX驾驶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载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田庄村村民李XX)相撞,致李XX血气胸、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陈XX精髓横断死亡。被告人吴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已缴纳赔偿款35万元。另有肇事车辆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经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分别向本院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XX、李XX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辛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吴 武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