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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孟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滕民初字第3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张XX诉被告孟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艳、被告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跟被告干活的建筑工人,2012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系木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做零工和包工。工资按照工作天数及工作量发放。2013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元月之间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仅给了部分工资,余欠工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369元的结算单。后我又多次找被告追索工资,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拖。同时,我因追款耽误了工作,又花费了交通费,造成了我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69元及25%的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本案向被告讨要费用所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均应被告承担(有票据的是170元,因诉讼租车300元合计470元,分配给12人,每人39元);4、原告曾经由被告带领去讨要工钱,时间为10天,请求被告给付2000元。


被告孟XX辩称,我在山东XX公司分包承揽模板工程,施工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在那里施工期间拖欠原告的劳务款是事实,我不否认,我也是受害人,讨要工程款很艰难,原告和我相处很多年,除了这个工程我未欠过原告的钱。但原告所诉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当时甲方承诺按下欠工程款的比例付款,为了让原告多要点,我打欠条时多写了。现我坚持与原告对账,并愿意承担事实存在的欠款。对于原告请求的讨要工钱的误工费,因甲方及建筑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原、被告曾共同去讨要工资,并且期间都是我负责吃住,也支出了讨要工资期间的所有费用,故该时间原告是去领工钱所用,我们也没有约定讨要工资期间要给原告费用,我也未承诺给原告补偿因诉讼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和交通费。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承担实际工资和诉讼费,其余的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底,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建筑工地从事零工及包工等劳务工作。2013年2月26日,经结算,在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后还下欠9369元,由被告孟XX给张XX出具了结算零工及包工条一张,由孟XX签名。后张XX因向孟XX索要下余欠款未果,于2014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诉请如上。针对被告辩解,张XX在法庭审理中称:被告欠我工资款在给我结账时所写的很清楚,被告怎么算的我不知道,不认可被告的辩解。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孟XX给原告张XX出具的结算条、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孟XX因承包建筑施工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雇用原告张XX从事劳务做木工,现尚欠部分劳务报酬款,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369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25%的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因共同追索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张XX出具的结算条认可,但对该结算单上记载的下欠劳务报酬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36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4元均由被告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维


审 判 员  闫 边


人民陪审员  黄兆驹



书 记 员  白XX


  • 2014-11-10
  • 滕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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