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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李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市中民初字第2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司机。


被告:刘XX,驾驶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庄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孙X。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刘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庄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艳、被告李X、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3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X驾驶鲁X×××××号及鲁X×××××挂车沿XX滕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XX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号及鲁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10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刘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是被告刘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X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XX滕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滕老路建国村路段处时,与沿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XX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号及鲁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被送往XX庄矿业集团XX庄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9328.44元、复印费97元。XX庄矿业集团XX庄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及加强营养。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6000元;被鉴定人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护理期限建议3-5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


又查明,原告马XX提交房产证、交纳水、电、煤气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在XX庄市市中区华西小区12号楼1单XX东户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同时,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结婚证及XX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证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马家羊肉汤馆,原告因事故受伤,餐馆歇业。


再查明,原告提交市中区孟庄尚岩电器修理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了交通费。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已赔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房产证、结婚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水电煤气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被告刘XX的车辆与原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XX受伤的事实清楚,并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X系被告刘XX雇佣的驾驶员,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XX垫付给原告马XX的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被告刘XX承担的赔款内予以扣减。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马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支持19365.44元(含复印费97元)。对原告购买膏药支出的60元费用,原告仅提供收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要求按照15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相关的证明,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参照2013年餐饮业98.7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定为242天(自住院之日2014年3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3日),支持误工费23899.92元(98.76元/天×24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认定为89天(26天+出院9周),护理标准按餐饮业98.76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8789.64元(98.76元/天×89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折中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XX的医疗费为19238.44元、复印费97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误工费23899.92元、护理费为8789.64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120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217.56元(10000元+56528元+23899.92元+8789.64元+10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39.91元【(19238.44元-10000元+5000元+390元+1000元)×70%】。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17.9元【(2500元+97元)×70%】,扣除被告刘XX的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刘XX人民币8182.1元(10000元-181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庄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2217.5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庄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939.91元;


三、原告马XX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人民币8182.1元;


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刘XX承担311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庄XX公司承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XX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宋宜磊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闫XX


  • 2014-12-25
  •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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