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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枣刑一终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系死者杨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汽车驾驶员,住枣庄市薛城区。系死者杨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无业,户籍所在地枣庄市薛城区,现住薛城区。系死者杨XX之子。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汽车驾驶员,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薛城区邹坞镇青XX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村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的薛城区XX村民杨XX相撞,致杨XX当场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杨X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向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王XX所驾驶鲁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X所驾驶鲁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杨XX、杨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乙、殷X等3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杨XX、杨XX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杨XX、杨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构成自首;被告人王XX的近亲属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杨XX、杨XX经济,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所驾驶鲁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死者杨XX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1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扶养费人民币49286.67元,计人民币288586.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78586.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142869.34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害人杨X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审判决不应判处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因原审被告人王XX超载行驶,故应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度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鉴定意见证实原审原告人胡X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杨X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审判决不应判处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卷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杨XX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因原审被告人王XX超载行驶,故应依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来守梅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栾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2-26
  •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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