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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邱民初字第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赵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告赵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嗜酒如命,喝酒就发酒疯,对原告辱骂、殴打,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原告不嫌弃被告家穷、比原告大十几岁,但被告并不知足,心胸狭窄。2006年2月8日生女儿王X甲,孩子从小至今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因被告长期酗酒,致使孩子的心理也蒙上了阴影,性格内向、不苟言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8日生女儿王X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婚后生有一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再所难免,理应互谅互让,以心平气和的态度解决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不属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依法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5-27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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