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一九六九年七月六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XX独任审判,于二○一二年十月五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年××月,我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十月十九日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典礼七天后,被告去北京打工,我自己在家。二O一一年春节过后,我在北京住了两个月,被告多次与我吵架生气,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我怀孕期间把我撵回家。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的父母多次骂我,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婚后无子女,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被告在北京每月三千元的工资,共存有四万元存款,现在被告手中。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陈X辩称,我与原告李X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婚后第十二天便经原告同意,一同到北京居住,在此期间感情很好。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了,二O一一年一月至九月共二万七千元。原告怀孕后回到家中,由我母亲照顾,但此期间原告脾气暴躁。二O一二年春节,原告与我弟媳发生争执,身体不适,当天我父母把原告送到古城营乡医院,我于次日便赶到医院进行照顾,后原告回其娘家,我多次接叫原告不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X某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证明材料一份。
2、张某某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证明材料一份。
3、高某某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证明材料一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陈X某是被告的妹妹,他们是亲属关系,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所说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十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O一二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是在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