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庞X,农民。
原告杨X诉被告庞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很短,来往较少,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爱好各异,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庞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庞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