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农民。
被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石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感情基础,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4月9日女儿出生,女儿出生仅半个月,被告又因琐事与我生气,无奈我只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而且育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之可能,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这个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4月9日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4月底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育有一个女儿,双方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营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