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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邱民申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借过王XX的钱,邱X初字第121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向王XX借款79860元,并判决申请人向王XX返还借款758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王XX主张申请人先后三次向王XX借款79860元,有两次通过宋XX交给申请人,一次是由翟XX的帐户转到申请人的银行卡上,但申请人没有借过王XX的钱,王XX支付申请人的款项是王XX偿还申请人的钱,并不是申请人借王XX的款项。宋XX、翟XX当庭证言证实对于经该二人手款项的用途与性质均不清楚。对于经宋XX、翟XX手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的性质王XX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王XX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王XX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借款75860元认定事实正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李XX称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向王XX借款79860元并判决申请人向王XX返还借款758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申请人李XX申诉称,被申请人王XX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是被申请人还给申请人的欠款,而不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王XX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审庭时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的问题。本院一审庭审时,王XX分三次给付申请人79680元,申请人已返还4000元的事实,申请人当庭认可,同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及证人宋XX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在卷为证,本院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而不是以录音光盘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所判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申请人李XX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X初字第121民事判决书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宋XX、臧XX、刘X、王XX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但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宋XX、臧XX出庭作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其提交的宋XX、臧XX的证言与一审庭审时当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刘X、王XX的证言又不能与宋XX、臧XX的证言相互印证,申请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述用于资本运作及被申请人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故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X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014-04-01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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