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丛台中科五金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鑫满港国际电气城XX、E2344。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XX(4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中科五金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梁X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邯郸市丛台中科五金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丛台中科五金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中科五金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中科五金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
书 记 员 尹凤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