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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地址邱县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9日,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原信义斋冷库)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由陈四村委会给信义斋冷库签订租地合同,甲方陈四村村委会,乙方信义斋冷库,有甲方租给乙方土地,冷库4亩,信义斋屠宰场9亩,每亩每年有乙方向村委会交款350元,租赁时间从2001年到2040年止,到期重新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有陈村乡陈四村信义斋冷库申请用地9亩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临时占用,望土管部门给予批准。2002年4月1日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与信义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根据上级发展乡镇企业精神,经大队研究同意,给原造纸厂现在冷库西院和冷库东XX两个费(应为“废”)厂规(应为“归”)信义斋冷库,包括后坑,共计20亩,交款3万元,终身规(应为“归”)信义斋冷库使用。后信义斋冷库更名为邯郸市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邯郸市XX公司,使用权面积13333.3平方米(20亩)。后邯郸市XX公司又更名为邯郸市XX公司。2014年3月27日邱县国土局出具了《关于邱县信义斋清真肉食有限公司占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该宗地位于陈四村村西路北,原为老造纸厂,属陈四村原建设用地,占地20亩,后造纸厂于1998年倒闭,一直闲置,2002年经陈四村村委会与邱县XX公司协商,将原造纸厂转让给信义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建冷库使用,邱县国土局于2002年7月12日为其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10年(200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2日),目前此集体土地使用权期限已过,当事人未申请续期,故邱县XX公司已不享有此块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5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并给石XX送达,石XX拒签,通知主要内容:经国土部门调查认定,XX公司租用集体土地于2012年7月12日已到期,经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向XX公司收取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租金,每亩每年按350元收取,计16.5亩,两年共计租金11550元。


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9日分两次订立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给付土地租赁费15400元;判令被告退还所租赁的22亩土地。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国家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了确权发证,被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要权及不欠原告土地租金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1年5月9日分两次订立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给付土地租赁费15400元。因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土地关系,否认欠原告的租赁费,故原告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两次订立了租赁土地协议,两次租赁土地协议符合应解除的情形及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15400元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仅提交了原、被告于2001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故只能对2001年5月9日订立的一份租赁土地协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原信义斋冷库于2001年5月9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显示:原告租给被告土地,冷库4亩,信义斋屠宰场9亩,每亩每年有乙方向村委会交款350元,租赁时间从2001年到2040年止;虽然被告提交了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冷库西院和冷库东XX两个废厂归信义斋冷库,包括后坑,共计20亩,交款3万元,终身归信义斋冷库使用;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2002年4月1日签订协议,已将3万元给付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按2001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13年,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1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0日的土地租赁费,结合2001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91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租赁的22亩土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2亩,且考虑租赁物的性质,租赁合同解除后,自然就恢复到土地租赁前的状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租赁的22亩土地不予支持。做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2001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二、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人民币9100元;三、驳回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邱县信义斋清真肉食有限公司占地问题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土地租赁协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县陈村回族乡陈四村村民委员会服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房产管理局的证明,证明房屋十间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及当时申请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申请书不能代表房产证,不能确认该单位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由于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房管局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关于2001年5月9日的协议已被2002年4月双方所签的协议所代替,2002年4月双方所签的协议已将使用权永久转让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应为50年。因上诉人称所争议土地属其他用地,该类土地使用权应采取招标等其他方式进行转让,且也无政府准许其长期使用的批文,不符合法律程序,对3万元的转让费也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7日给邱县政法委《关于邱县信义斋清真肉食有限公司占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虽系内部文件,但作为土地主管部门,该文件也说明了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属临时用地,并明确确认了上诉人对所争议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关于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所出的证明,由于其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申请书也证明不了所争议土地的性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XX


审 判 员  潘XX


助理审判员  宦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5-20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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