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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犯盗窃罪姚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邱刑初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小名“增的”,农民,群众。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张XX,小名“红的”,农民,群众。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高XX,小名“老波”,农民,群众。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辩护人高XX,教师。


被告人姚X,曾用名姚X,农民,群众。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高XX犯盗窃罪、被告人姚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XX、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范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王英杰、高XX,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陈XX(在逃)、高XX(在逃)、张XX(在逃)窜至106国道邱县XX,扒窃胡XX驾驶货车上的货物124袋“三乐”牌聚丙烯专用涂膜料(价值人民币20770元)。后将盗来的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运至邯郸市,由张XX销赃。被告人姚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批赃物,


2、2014年5月18日深夜,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陈XX、高XX、张XX窜至106国道扒窃郑X驾驶的货车上的货物,两车共盗窃郑X货车上6400斤花生米(价值人民币23040元)。后将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运至邯郸市,后由张XX负责销赃。张XX(在逃)以12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XX卖给其的赃物。


3、2014年5月19日深夜,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陈XX、高XX、张XX窜至106国道扒窃樊X某驾驶的货车上的货物179袋宏海牌特精小麦粉(价值人民币14857元)。后将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运至邯郸市。后由张XX负责销赃给张XX。


4、2014年5月26日深夜,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陈XX、高XX、张XX窜至106国道扒窃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上的货物210袋凯发牌高筋特精小麦粉(价值人民币16590元)。后将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运至邯郸市,由张XX负责销赃给张XX。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陈XX、高XX、张XX窜至106国道威县XX,张XX和高XX、陈XX所驾乘的小货车在该路段开始追赶并扒窃一辆大货车上的货物,将该货车上的2000斤黄豆(价值人民币4900元)盗走。


6、2014年4月8日深夜,胡XX、姚X某、胡XX、姚X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在广平县东环234省道某丁字路口处追赶并扒窃平X同货车上的货物41袋棉纱(价值人民币17425元)盗走。由胡XX负责销赃给被告人姚X,后姚X转手卖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认定被告人张XX、张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案件的事实予以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案件辩称其没有参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交代的。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范X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盗窃面粉证据不足,除几个被告人的口供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且在旅馆审讯被告人形成的口供,因讯问地点违法属非法证据,几个被告人供述盗窃面粉数量不一致;2、起诉书认定被盗货物价值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3、现场黄豆仅有半袋,其价值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立案条件,且无合法证据证实失主存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4、公诉人仅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而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相关法律文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张XX系从犯。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案件的事实予以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案件辩称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赵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三个被告人虽曾供述盗窃过面粉,但他们对盗窃面粉的具体时间和盗窃面粉的时间、包装、品牌等关键问题都说不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两起面粉盗窃案不应予以认定;2、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3、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第二起、第三起的面粉辩称不是其偷的,是在刑讯逼供下交代的;第五起黄豆的数量不对,是七百斤,不是两千斤。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王英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XX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面粉的行为;2、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认定的盗窃数额及价格与事实不符;3、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在深州市公安局。


被告人姚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人张XX、高XX、伙同陈XX(在逃)、高XX(在逃)、张XX(在逃)共驾驶两辆经过改装的五菱单排小货车窜至106国道,在106国道邱县XX馆陶路段之间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106国道邱县XX,两车开始追赶并扒窃胡XX驾驶的正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上的货物,两车相互掩护先后共盗取胡XX货车上124袋“三乐”牌聚丙烯专用涂膜料。后窜至106国道威县开XX段东XX的一条东西公路上,在该路上将两辆车上盗来的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并由张XX按照事前通谋将赃物运至邯郸市,后由张XX销赃。被告人姚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批赃物,张XX得款后与团伙成员分赃并挥霍,姚X将收购来的赃物在自家的塑料加工厂内进行加工,制成塑料袋后向外销售。经鉴定:胡XX货车上被盗的124袋“三乐”牌聚丙烯专用涂膜料共价值人民币20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高XX、张XX、姚X供认不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高XX、张XX、姚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郝X、庞X、李X、路X、郭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邱县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


、2014年5月18日深夜,被告人张XX、高XX伙同陈XX、高XX、张XX共驾驶两辆经过改装的五菱单排小货车窜至106国道,在106国道邱县XX馆陶路段之间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106国道馆陶县与邱县XX,两车开始追赶并扒窃郑X驾驶的正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上的货物,两车相互掩护先后共盗取郑X货车上6400斤花生米。后窜至106国道威县开XX段东XX的一条东西公路上,将两辆车上的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并由张XX按照事前通谋将赃物运至邯郸市,后由张XX负责销赃。张XX(在逃)以12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XX卖给其的赃物,张XX得款后与团伙成员分赃并挥霍。经鉴定:郑X货车上被盗的6400斤花生米共价值人民币2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高XX、张XX、姚X供认不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高XX、张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郑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货物运输单据予以佐证。


(三)2014年5月19日深夜,被告人张XX、高XX伙同陈XX、高XX、张XX共驾驶两辆经过改装的五菱单排小货车窜至106国道,在106国道邱县XX馆陶路段之间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106国道馆陶县与邱县XX,两车开始追赶并扒窃樊X某驾驶的正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上的货物,两车相互掩护先后共盗取樊X某货车上179袋宏海牌特精小麦粉。后又窜至106国道威县开XX段东XX的一条东西公路上,将两辆车上的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货车上,并由张XX按照事前通谋将赃物运至邯郸市。后由张XX负责销赃给张XX,张XX得款后与团伙成员分赃并挥霍。经鉴定:樊X某货车上被盗的179袋宏海牌特精小麦粉共价值人民币148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高XX给其打电话说好晚上10点多一点一起出去到路上偷货,其和高XX、高XX、陈XX、“老X”开着改装的两辆五菱货车出来,在106国道上转悠到馆陶与邱县交界处时,发现了一辆拉着货物的大货车沿106国道往北走,老X先开着车追上货车,其也将大灯关掉,防止货车上的人发现,贴靠在货车右后侧,与大货车车斗平行行驶,站在车斗里的高XX和陈XX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大货车的缆绳和篷布割开,之后,高XX和陈XX就将大货车上的货物往他们坐的小货车车斗里卸,其一直在后面跟着,压着后面的大车,防止发现偷货,等他们车装的差不多后,他们就减速,慢下来,其再开着五菱车追上去,高XX在车斗里拿着自制的长铁钩钩货,往其车斗里卸货。装好货,两辆车还是下道绕过香城固老收费站,再上到106国道威县XX那里,到那条东西路上等张XX的车,张XX直接开着车过来的,把偷来的货倒到张XX的大货车上,其和高XX、高XX、陈XX、“老X”就开着两辆车沿着原路回左西XX的车库。第二天我联系了我们村的“老生”。每袋按60元卖的,总共卖了9000元左右,其直接从里面抽出3000元,剩下的交给了高XX。


2、被告人高XX的供述,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XX、老X、高XX、陈XX开着两辆经过改装的五菱小货车在106国道上偷了一辆货车上的面粉后,其将偷来的面粉倒到张XX的货车上,让张XX先将偷来的面粉开车运走了,然后又上了106国道上转悠,后来发现一辆由北向南的货车,没偷一会张XX那辆车掉头了,好像被发现了,然后这辆车也掉头跟着跑了。偷铝块时,正偷时被人家发现了。面粉偷了大概六七十袋面粉。这次偷的面粉张XX负责销赃,给了张XX1000多块钱,剩下的五个人平分了,其记得分了1500元。


3、被告人张XX的供述,2014年五月份的时候,我参与了两次盗窃面粉,第一次盗窃面粉那晚,张XX和高XX在威县开XX那条东西路上将偷来的两车面粉倒到我的车上后,其就直接开车走了,当时有六个人参与了,高XX给其打的电话,每次盗窃其负责开车转移和运输高XX和张XX他们从路上偷来的货物。每次从威县开XX那里装上他们偷的赃物后,其就将货车先开到邯郸县南堡邯大公路路南的一个停车场内,然后给高XX打电话,告诉高XX货车停车的地点。每次要销赃的时候,高XX就给其打电话让将货车开到南环XX下面,将赃物卖掉后,高XX就将车还给其。


4、受害人樊X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其驾驶的货车行驶到106国道威县安陵XX路段时,停车换班检查车辆,发现车右后侧最后面的高栏门被打开了,车上丢失了200多袋面粉。


5、证人赵X证言,2014年5月19日凌晨2点多,司机樊X某将其叫醒说换班,行驶到106国道威县安陵XX路段,检查了一下车辆,发现货车右后侧最后面的高栏门被打开了,车上拉的面粉丢失了一部分,交货时发现丢了179袋。


6、被告人张XX、高XX、张XX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7、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4年7月9日调取的冀D×××××大型汽车于2014年2月-5月期间的通行记录及照片,显示2014年5月19日22时11分冀D×××××大型汽车在邱县发展大道XX邯临XX处被监控抓拍由西向东行驶。


8、邱(公)刑勘(2014)0366号樊X某、王XX面粉被盗现场补勘笔录2份及照片1组。


9、面粉被盗货物邱价鉴字(2014)第56号鉴定结论书。


10、邱县公安局刑警队2014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和新乡市XX公司证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新乡市XX公司驾驶员王保胜驾驶的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威县路段时货车上运输的铅块被盗。


(四)、2014年4月8日深夜,胡XX、姚X某、胡XX、姚X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在广平县东环234省道某丁字路口处追赶并扒窃平X同货车上的货物,将平X同货车上的41袋棉纱盗走。由胡XX负责销赃给被告人姚X,后姚X转手卖掉。经鉴定:平X同货车上被盗的41袋棉纱共价值人民币17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供认不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姚X的辨认笔录,胡XX、姚X某、胡XX、姚X乙的供述,被害人平X同的陈述,广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尚有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XX、高XX、张XX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被告人张XX、高XX、张XX当庭称制作笔录的讯问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另有其他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但不能准确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办案人员没有殴打、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入所体检表记载自述症状无、体表状况未见外伤;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讯问录像印证了三被告人供述自然、流利。因此,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旅馆违法审讯被告人形成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因在办案机关所在的邱县内无固定住处,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讯问地点合法,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张XX、高XX否认实施盗窃樊X某驾驶的货车上的面粉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高XX盗窃该起面粉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高XX、张XX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实施了起盗窃面粉的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一致;还有证明2014年5月19日22时11分张XX驾驶的冀D×××××大型汽车在邱县发展大道XX邯临XX处被监控抓拍由西向东行驶的照片相印证;对于证人高X乙、胡XX、陈X的证言因是事后推测性证言,不足以采信,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张XX、高XX否认实施盗窃驾驶周某某的货车上的面粉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高XX盗窃该起面粉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6月30日供述偷了两次面粉,又于2014年9月15日供述只偷了一次面粉,当庭否认盗窃过面粉;被告人高XX、张XX在侦查阶段供述偷了两次面粉,当庭否认盗窃过面粉,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稳定,并且供述中也没有确切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只是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只能依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的时间推测被告人在该时间实施过该犯罪事实,本案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认定该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张XX、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盗货物价值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案件材料作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可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现场黄豆仅有半袋,且无合法证据证实失主存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XX、高XX盗窃黄豆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据不足,因此,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张XX、张XX有犯罪前科,因此,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指引下,朝着共同的犯罪目标,按照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无主犯、从犯之分,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在深州市公安局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本案的主要犯罪地在邱县,故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被告人张XX、张XX、高XX、姚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李书亮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4-10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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