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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邱民初字第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原告常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原告常X与被告孙X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生长女常XX,2013年11月24日生次女常XX,两个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6日被告不让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同住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常XX、次女常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购房外债人民币130000元;平均分割婚后所购买位于邱县县中XX10号3单XX和储藏间一个。


被告孙X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建立感情基础上自愿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暂时分居,但完全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这130000元并非原告通过其父亲借他人的钱,是夫妻共有财产。中XX房屋和储藏间分割应以离婚为前提,现在不应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430-2012-00098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中XX地下室使用权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二份及收款收据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单元楼和地下室的付款情况;6、2015年3月24日署名常XX的证明一份;7、2015年3月24日署名贾XX的证明一份;8、2015年3月22日署名李XX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购买单元楼和地下室时原、被告借款13万元,有13万元外债。


被告孙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买房的1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借别人的钱;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生长女常XX,2013年11月24日生次女常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19日原告XX公司签订中XX地下室使用权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同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分别购买了邱县中XX10号楼3单元1402室商品房和地下储藏室各一处。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款162053元及地下储藏室款1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同被告离婚;抚养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购房外债人民币130000元;平均分割上述房产。被告孙X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使用权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并生有两个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是在2015年农历1月6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4-24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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