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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邱民初字第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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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邱县教育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原告邢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合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化肥厂门北侧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近80000余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在事故中的所负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520.35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告邢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用去鉴定费2400元。


5、邱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6份,张XX、李XX身份证各1份,证明张XX日工资74.36元、李XX日工资90元。


6、交通费票据2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7、住宿费票据2份,证明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00元。


8、2015年4月13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4月8日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


9、邱县新XX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是邱县新XX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12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供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张XX护理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李XX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对证据6有异议,均为连号单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000元租车费票据不是租车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原告及护理人员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1年以上。原告在邱县贾寨中心校上班,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王XX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本人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合义XX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XX门北侧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邢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造成原告邢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邢XX受伤后,2014年11月5日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79844.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XX及连襟李XX护理,出院后由张XX护理,二人均为邱县XX公司职工。原告邢XX在邱县贾寨中心校上班,从2013年9月份入住邱县城市艺墅11号楼6单XX。


本院同时查明:


1、2015年3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邢XX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邢XX的后续治疗费需壹万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


2、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3、原告父亲邢XX出生,母亲郭XX出生,邢奎玉、郭XX夫妇有子女6人,即大儿子邢X军,二儿子邢X增、三儿子邢X美,四儿子邢XX,大女儿邢X风,二女儿邢X娥。原告邢XX之子邢XX,2001年12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XX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9844.5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张XX及李XX护理,出院后由张XX护理,张XX按每天74.36元计算,护理费为6692.40元;李XX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护理费共计89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不满60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318.9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依法投保,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从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单号023XXXX7550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与所提交的收据联系同一单号,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是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确因护理原告产生的;(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224.40元。


二、原告邢XX损失其余部分83094.54元的70﹪即人民币58166.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后为55666.18元,由被告王XX赔偿。


三、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原告邢XX负担15.50元,被告王XX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XX


  • 2015-07-14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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