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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保险公司、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1)坛水民初字第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英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女,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8年生。


被告王X,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XX,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XX与被告保险公司、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0年9月18日7时05分许,管殿孝驾驶三轮车(车载原告)沿240省道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五叶XX向左转弯时,遇被告王X驾驶摩托车沿五叶小学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管殿孝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殿孝负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720.1元、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鉴定费2184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4451.7元。因被告王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X承担40%即14878.4元,被告王X已经垫付医疗费15720.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255.6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X辩称,事故发生后王X已赔偿1572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7时05分许,管殿孝驾驶三轮车(车载原告)沿240省道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往五叶XX向左转弯时,遇被告王X驾驶摩托车沿五叶小学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管殿孝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殿孝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血腹、失血性休克、右第6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10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用共计45720.1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X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720.1元。


上述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管殿孝驾驶非机动车载原告与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王X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X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认为457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住院天数酌定为350元;6、鉴定费:218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根据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21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虽然提供了金坛XX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工资单等相映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仍有固定工作并获得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545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255.6元,超出限额的损失37196.1元,由被告王X承担40%即14878元。因王X已支付医药费15720.1元,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842.1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尹XX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48255.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尹XX47413.5元,支付给被告王X842.1元。


二、驳回原告尹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5.5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5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XX:83300188XXXX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XXXX138963,开户银行:江苏XX)。


审 判 员      杨 丽 莉



书 记 员      祁XX


  • 2011-08-04
  •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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