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XX律师。
被告鲍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XX,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吴XX,女,汉族。
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XX。
否则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郑XX诉被告鲍XX、张X、吴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鲍XX的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12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鲍XX驾驶制动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坛市XX,与被告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郑XX、何XX、蒋XX、章XX)相撞,致我等四乘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对两驾驶员鲍XX和张X未作出责任认定。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X所有。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医疗费828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236.5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鉴定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2342.06元。现我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事故损失282342.06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鲍XX辩称,重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挂靠于被告吴XX经营的金坛市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22389.3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郑XX是农村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鲍XX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且该车辆与我车辆左侧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鲍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鲍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坛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汇贤路与晨风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张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郑XX、何XX、蒋XX、章XX)沿晨风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部位相撞,致郑XX、何XX、蒋XX、章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张X、鲍XX两者谁违反交通信号灯,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郑XX、何XX、蒋XX、章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5日,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于受伤当日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脾切除等,于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医疗费为80428.46元、门诊医疗费为2700.40元、输血保证金费用为4720元,医疗费合计87848.86元(其中被告鲍XX支付了12389.30元,张X支付了7110元)。原告系慈溪市XX厂的职工,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010年9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横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横结肠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60元。
另查明,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鲍XX所有,挂靠于被告吴XX个人经营的金坛市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金坛市XX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事故发生后,鲍XX支付了原告12389.30元医疗费和10000元赔偿款,合计支付了22389.30元。
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X所有。事故发生后,张X支付了原告7110元医疗费和4000元赔偿款,合计支付了11110元。
2010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致原告等四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依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被告张X、鲍XX应各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鲍XX驾车相撞致原告等四人受伤,张X、鲍XX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鲍XX所有,挂靠于被告吴XX个人经营的金坛市XX;金坛市XX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吴XX应对鲍XX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递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87848.8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800元,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60元,结合其伤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18元的标准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5、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6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的标准计算,其虽提供了暂住于浙江省慈溪市的暂住证两本(暂住的期限分别从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和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6日),但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浙江省慈溪市已达一年的充分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原告系二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居住于农村,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元的标准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为63826元,鉴定费16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二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834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6486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826元,鉴定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鲍XX应赔偿其余损失81858.86元的50%即40929.43元,扣除已支付的22389.30元,尚应再给付18540.13元;被告张X应赔偿其余损失81858.86元的50%即40929.43元,扣除已支付的11110元,尚应再给付2981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郑XX事故损失人民币10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鲍XX应赔偿原告郑XX事故损失人民币185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X应赔偿原告郑XX事故损失人民币298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鲍XX、被告张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吴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鲍XX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3元,由原告郑XX负担2203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2118元,被告鲍XX负担369元,被告张X负担5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XX;83300188XXXX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28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开户银行:江苏XX)。
审 判 长 莘 祥
人民陪审员 程 贵 芝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明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