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金坛市XX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丹凤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XX。
负责人: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蒋XX诉被告张XX、金坛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在金坛市东二路与南XX,与原告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的苏DXXX号轿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509.30元、住院伙补126元、营养费56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030.04元、交通费149.5元、车损600元,合计人民币11820.8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
议,对赔偿范围由于我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
议,被告张XX的苏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庭审中分项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在金坛市东二路与南XX,与原告蒋XX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蒋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的苏DXXX号轿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原告受伤当日(2009年11月5日)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合计7509.30元。后医生建休45天。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车损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7509.30元、住院伙补126元、营养费56元、护理费35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建休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可以证明误工损失3030.04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结合其病历等,可以认定交通费149.50元,4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可以证明车损600元的事实。以上损失合计1182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蒋XX6220.84元,支付给张XX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蒋XX事故损失11820.84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蒋XX6220.84元,支付给张XX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XX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3300188XXXX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9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开户银行:江苏XX)。
审 判 员 姚 建 新
书 记 员 韩 宇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