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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张XX、金坛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1)坛民初字第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英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金坛市XX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丹凤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XX。


负责人: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蒋XX诉被告张XX、金坛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在金坛市东二路与南XX,与原告乘坐的蒋XX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蒋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XX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的苏DXXX号轿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1.50元、误工费362.04元、交通费75.5元,合计人民币1319.0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


议,对赔偿范围由于我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


议,被告张XX的苏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庭审中分项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在金坛市东二路与南XX,与原告乘坐的蒋XX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蒋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XX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的苏DXXX号轿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原告受伤当日(2009年11月1日)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合计881.50元。后医生建休一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交通费发票、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881.5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建休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可以证明误工损失362.04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结合其病历等,可以认定交通费75.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蒋XX事故损失13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XX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3300188XXXX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开户银行:江苏XX)。


审 判 员      姚 建 新



书 记 员      韩 宇 娇


  • 2011-03-12
  •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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