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虞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虞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虞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虞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坛市金城XX(路口)向左转弯,与王XX所骑电瓶自行车相撞,致王XX受伤,车辆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虞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苏X×××××号小型客车,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5939元。
被告虞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借用顾XX的,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车子在泰州太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在苏州太保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到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垫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60元,停车费施救费31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1的情况,我司仅仅承保商业险,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另行向我司理赔。具体项目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虞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坛市金城XX(路口)向左转弯,与王XX所骑电瓶自行车相撞,致王XX受伤,车辆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虞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3、5、6、7肋,右6、7肋),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房性早搏,高血压病,2014年2月10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术,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9584.84元(其中被告虞X垫付3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4年4月1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2520元。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60元、停车施救费310元(此款均由被告虞X垫付)。
另查明:
一、苏X×××××号小型客车系顾XX所有,被告虞X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虞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为25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0份、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虞X提交的保单保卡各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停车施救费发票7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虞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虞X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9584.84元(其中被告虞X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王XX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26626.36元,非医保费用为2958.48元,因虞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王XX非医保内费用2958.48元由被告虞X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177元的误工费未提供足够证据,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253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25361元/年*120日/365日=833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1周岁,应赔偿19年,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19年*0.15(系数)=92733.3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7.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35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60元、停车施救费310元(此款均由被告虞X垫付),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4608.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379.66元;被告虞X赔偿王XX的非医保用药2958.48元,因其已垫付4270元,其多垫付的1311.52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事故损失人民币1212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事故损失人民币20379.66元,其中向原告王XX支付19068.14元,向被告虞X支付1311.52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171.5元,被告虞X负担61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XX:83300188XXXX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419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63)。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