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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XX纠纷一案的民...

  • 劳动工伤
  • (2013)宁民终字第3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德当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集中区安康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陶XX。


委托代理人袁X。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XX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德当,被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于2007年8月9日进入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朱X的劳动报酬通过现XX和银行代发方式发放,XX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通过银行发放朱X的月平均工资为1842.08元(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以现XX形式向朱X发放2011年度销售提成26213.9元,留存的4830.8元没有支付。朱X于2012年8月3日后离开XX公司,并于同月6日以XX快递方式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朱X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XX90010元等。江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支付朱X2011年度销售提成4800元、为朱X办理失业XX申领手续、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朱X的其他请求。后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X2011年度销售提成4830.8元。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为朱X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朱X的其他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朱X又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8月销售提成工资1967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33908.8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XX16954.4元。江宁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2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朱X2012年度销售提成1379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417.66元,驳回朱X的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不予支持朱X要求的2012年度销售提成13795.2元;2.不予支持朱X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24417.66元。


就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XX问题。XX公司主张系朱X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案经济补偿XX的诉讼请求与(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7号案件朱X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XX的诉讼请求重复,故朱X在本案中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XX没有依据。朱X主张因其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故在仲裁阶段先后申请了经济赔偿XX与经济补偿XX的请求,两者并不相同。朱X另提供了视听资料、照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荣彦XX)提供的说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1、XX公司拒绝其乘坐公司班车,并将其工作电脑搬走,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2、XX公司拖欠其2011年度销售提成不予发放;3、擅自将其客户(即荣彦XX)业务转交给杨XX,单方面降低其工资,故其依法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XX。XX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未申请对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


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度销售提成问题。朱X依据上述荣彦XX出具的说明及清单各一份,说明载明“我公司多年的货架业务订单一直由朱X负责处理,自从2012年4月26日收到XX公司变更业务员传真后,我公司的订单由杨XX接手处理。目前我们与你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款至2012年7月为止”,清单载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朱X签订合同额计808297元,杨XX签订合同额计179774元”,朱X认为因系XX公司无故将客户转给杨XX,故杨XX的合同额亦应当计入其合同额,根据《2012年销售部提成考核内销》文件以合同XX额988071元作为核算依据,核算得出其2012年度销售提成为18229.76元。XX公司则认为根据《2012年销售部提成考核内销》文件规定,“销售额指标按全年完成的合同总额的0.5%提取;全年完成的合同额不低于指标的50%;未完成将不提取合同奖XX部分……利润额指标按全年完成的利润总额的5%提取;全年完成的利润不低于指标的50%;未完成者将不提取利润奖XX部分……”,且“如因个人原因,业务员擅自离开公司,所有业务提成费均取消”,并提供《2012年销售部工作计划》一份,证明朱X的全年销售基础指标为400万,而朱X2012年度销售合同额仅为808297元,没有完成销售指标的50%即200万元,已完成销售额还有10%左右销售货款未到位,且朱X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根据公司规定,朱X无权主张2012年度销售提成,但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X2012年度合同额中销售货款未到位的部分以及销售合同额对应的利润额,亦未提供将该《2012年销售部工作计划》公示或者告知朱X的证据。朱X对《2012年销售部工作计划》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在岗期间销售部经理为朱X,而该工作计划审核处签名人为现任销售部经理倪XX。XX公司则主张2012年初销售部经理即由朱X变更为倪XX,但未提交相关人事任免的证据。另,《2011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发放表》上签名人为朱X,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XX公司在庭审中先称朱X为当时的销售部经理,后又称朱X当时已经不再担任销售部经理,只是因为该表为2011年度的提成,故仍然由其负责审核签字。


上述事实,有(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2251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销售部提成考核内销》、说明、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XX问题。朱X在(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7号案件中主张的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XX,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两个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同,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XX公司关于朱X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XX系重复诉讼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朱X提供了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XX公司未提供朱X工作条件,XX公司虽对视听资料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根据(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XX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朱X2011年度销售提成,朱X据此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支付朱X经济补偿XX。


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度销售提成问题。朱X提供的案外人荣彦XX的说明,证明荣彦XX与XX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已经结算至2012年7月,而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荣彦XX的说明及清单,朱X2012年度完成的合同额为808297元,朱X2012年度销售提成应当以此为基数计发。对于朱X关于其2012年度销售提成应当以荣彦XX清单中其与杨XX合计完成的合同额为基数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主张因朱X未完成销售指标的50%,且朱X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朱X无权主张2012年度销售提成的意见。其一,《2012年销售部工作计划》中签名审核人为销售部经理倪XX,而2012年1月20日的《2011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发放表》上签名人为朱X,XX公司对于朱X担任销售部经理的时间先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朱X亦对该工作计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2012年销售部工作计划》不予采信;其二,即使《2012年销售部工作计划》是真实的,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X知晓该计划规定的销售指标;其三,朱X系因XX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拖欠2011年度提成等原因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朱X因个人原因辞职。综上,对XX公司关于朱X无权主张2012年度销售提成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朱X应得的销售额提成及利润额提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未举证证明朱X完成的销售合同对应的利润额,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朱X提交的成本核算表统计,朱X2012年度销售合同额为808297元,对应的成本为583705元、运输费用为31700元。经计算,朱X2012年度销售提成为13686.1元[即808297元×0.5%+(808297元-583705元-31700元)×5%]。


对于经济补偿XX的数额。XX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通过银行发放朱X月平均工资为1842.08元,2011年度销售提成为31044.7元,2012年度销售提成为13686.1元。经计算,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朱X工资为48726.35元(即1842.08×12+31044.7÷12×5+13686.1元),月平均工资为4060.53元。故XX公司应当支付朱X经济补偿XX2436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X2012年度销售提成13686.1元、经济补偿XX24363.18元,合计38049.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X原为XX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6日,朱X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朱X离职后,向XX公司主张2012年的未结提成以及经济补偿XX。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支持了朱X的诉讼请求。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朱X系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证。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XX。2.根据XX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未达到规定的任务量一半的,不享受提成。2012年朱X的任务是400万元销售额度,朱X必须完成200万元才有权利领取提成,朱X仅仅完成了几十万销售任务,远远低于自己的任务额度。因此,2012年朱X不应享有提成。3.朱X关于经济补偿XX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撤销(2013)江宁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持朱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XX及2012年销售提成的请求。


朱X辩称:XX公司存在拖欠2011年提成工资的违法情形,且XX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朱X无法继续工作。在此情形下,朱X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XX。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在前次诉讼中,朱X主张是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先,故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XX。但法院未支持朱X的该项请求。本次诉讼朱X是以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X,不属于重复诉讼。朱X在2012年已付出了劳动,XX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朱X于2012年8月3日离开XX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先称朱X为当时的销售部经理,后又称朱X当时已经不再担任销售部经理,只是因为该表为2011年度的提成,故仍然由其负责审核签字”两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朱X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8月6日,2011年之前一直是朱X担任销售部经理,后来改为倪XX担任销售部经理,因此,2011年的销售提成发放表上的数额核对由朱X签字。朱X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朱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在2013年3月19日的原审庭审笔录中,XX公司称“在2011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发放表上签名的是朱X,是当时的销售部经理,是朱X的弟弟”,在2013年4月16日的原审调查笔录中,XX公司称“朱X于2012年6、7月份离职,但是在2012年年初时朱X的销售部经理已经被撤销了”,“2011年的提成还由朱X负责,这是一个交接过程,所以2011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发放表上面的字还是朱X签的,实际上当时他已经不负责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朱X在前次诉讼中以XX公司违法解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XX。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该请求在前次诉讼中未得到支持。本次诉讼中,朱X认为XX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书面通知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XX。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经济补偿XX与前次诉讼中的赔偿XX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朱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的问题。在前次诉讼中,已确认XX公司未依法支付朱X2011年度销售提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XX。因此,对XX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朱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度销售提成的问题。XX公司认为朱X未完成400万元年度销售额度的50%,根据公司提成制度规定,朱X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提成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朱X告知,故该提成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XX公司主张不支付2012年度销售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尹X


  • 2013-12-06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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