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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雨民初字第16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德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X,江苏XX律师。


被告:戴XX,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宋X,江苏XX律师。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X、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戴XX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室的业主。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君悦湖滨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室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2011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但2011年6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3.13平方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交物业管理费493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5785.96元。


被告戴XX辩称:被告从未拒绝支付物业费,也不存在拖欠行为,只是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一直未解决。电梯经常坏,造成住户从1楼爬到11楼,经常有小区外来推销员直接上门推销,楼道中摆放很多电动车,造成楼道堵塞等等,这些问题我们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至今仍然存在没有解决。2011年元月,物业公司曾向被告收取2000元费用,承诺提供两个车位给被告,但是一直没有履行,所以认为原告提出支付物业费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XX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室的业主。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君悦湖滨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室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2011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但2011年6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3.13平方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交物业管理费4938元(143.13平方米×1.38元/平方米/月×25个月)。原告XX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戴XX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戴XX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被告戴XX认为XX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依法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部分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93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1XXXX40001276。


审 判 员刘 芳



书 记 员李 娟


  • 2013-11-14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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