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XX。
被告人XX,男,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个体。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黄骅市XX批准,9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陕西省旬阳县XX人,住旬阳县,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黄骅市XX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黄XX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申XX、李XX,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XX指控:
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在黄骅市西XX承包西XX安XX,并成立海南XX公司黄骅西XX安置住宅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孙村项目部)。2014年4月11日,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翟XX与西孙村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XX公司给西孙村项目部供应钢材。后XX公司陆续向该项目部供应了430余万元的钢材。2014年5月11日,翟XX向某才催要货款,XX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先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给付200万元,其余货款6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人XX联系被告人黄XX让黄XX帮其弄一张假支票。随后黄XX花200元钱从朴X处购买一张假支票并将该假支票交给XX。期间二人通过短信联系支票所填写的内容。2014年6月13日,在天津XX,XX向翟XX出示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收款人为中XX公司,盖有中XX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中印章,金额为350万元的支票号GB073XXXX0856的“转账支票”。后翟XX与XX一起去天津XX核实该支票,经银行核对该支票为假支票,并将支票没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黄XX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黄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平时表现较好,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在黄骅市西XX承包西XX安XX,并成立海南XX公司黄骅西XX安置住宅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孙村项目部)。2014年4月11日,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翟XX与西孙村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XX公司给西孙村项目部供应钢材。后XX公司陆续向该项目部供应了430余万元的钢材。2014年5月11日,翟XX向某才催要货款,XX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先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给付200万元,其余货款6月30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XX未能按协议支付货款,在翟XX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人XX为了搪塞翟XX便联系被告人黄XX让黄XX帮其弄一张假支票。随后黄XX花200元钱从朴X处购买一张假支票并将该假支票交给XX。期间二人通过短信联系支票所填写的内容。2014年6月13日,在天津XX,XX向翟XX出示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收款人为中XX公司,盖有中XX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中印章,金额为350万元的支票号GB073XXXX0856的“转账支票”。翟XX要求与XX一起去天津XX核实该支票,后经银行核对该支票为假支票,并将支票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XX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其在塘沽老乡聚会上认识了XX,当时只知道他叫小惠,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的一天,XX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想办法给他弄一张假支票。随后其就给朋友朴X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假的支票,他说有,最后其和朋友谈好以200元的价格买的假支票。后朴X用手机给其发过来支票样式,其给XX转发过去,XX给其转发过来支票的内容:开票方是中XX公司,已方是海南XX公司,中XX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中。其与朴X联系好后,XX就经常催其把支票给他,其从朴X那拿来支票后就联系XX,后在塘沽区的一个马路边上,当时是一辆车在那停着,其从汽车的车窗户缝里把支票递进去的,具体给的谁不清楚。当时其给XX的支票是空白的,上面的内容不是其填的。
2、翟XX(XX公司法人代表)陈述证实,中XX公司在黄骅市西XX承包西XX安XX,并成立西孙村项目部,XX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4月11日,XX公司翟XX与西孙村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XX公司给西孙村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分两次向该项目部供应了价值XXX.28元的钢材。供应完钢材后,其公司找XX要货款,后XX于2014年5月11日给其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5月16日先支付200万元,剩余240万元中的200万元按每天每吨加6.8元钱,下次进货前支付140万元,剩余100万元按每天每吨6.8元结息,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写完还款协议后,XX并未给其公司支付货款。其给XX打电话,他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说没钱。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找到XX,他拿出一张2014年6月13日的转账支票的复印件,称是中XX公司给中XX公司的350万元转账支票,他正在办理转账手续。之后其公司又与XX失去联系。2014年6月12日,其在天津找到XX,XX拿出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2日,金额为350万元的天津XX转账支票,支票内容是:天津XX转账支票,073XXXX0856,出票日期2014年7月2日,付款行天津XX,收款人海南XX公司,出票人账号:62×××87,人民币叄佰伍拾万元整,用途工程款,并盖有中XX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中印。当时其对这张支票不放心,就拉着XX去银行查查这张支票。到了天津XX后,银行就把这张支票没收了,说这张支票是假的,并让报案。出了银行后,XX不让报案,当天给了10万元货款,6月14日又给了9万元。之后,其公司又和XX失去联系,打电话经常不接,接了电话也以种种理由推脱,其就报案了。
3、翟XX、翟XX的证言与翟XX证实情况一致。
4、孙某(海南XX公司总经理)证实,2012年冬天通过朋友认识了XX,后XX称他在黄骅市西XX有一个住宅小区的楼房建设工程,需要房屋建筑工程的资质,并想借用其公司的工程资质,最后其和XX谈好,将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借用给XX,其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用。其公司没有收到过付款行为天津XX,出票人账号62×××87,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收款人为海南XX公司,金额为350万元,用途工程款,盖有中XX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中印章的转账支票。
5、张甲(黄骅市黄骅镇赵孙村党支部书记)证实,XX以海南XX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其村的新民居楼房的开发工程。工程一共4栋楼,面积大约是6万平米,等到建楼的正负零三层时结算楼款的80%,工程是2013年12月份动工的,到现在还没有达到正负零三层,所以没有给XX工程款。
6、高X(天津XX公司法人代表)证实,XX向翟XX出示的天津XX转账支票上只有出票号073XXXX0856是其公司的,其他的都不知道,这张支票是假的。
7、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说明证实,该支行辖属路街浙江路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收到柜面客户交来的天津XX转账支票一张,出票单位名称:中XX公司,账号:62×××87(手写账号),金额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支票号码GB073XXXX0856,经核实此支票为假支票。
另有朱某、黄X乙胜证言、还款协议复印件、供货凭证复印件、工业买卖合同复印件、欠款证明复印件、伪造的天津XX转账支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任命书、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黄XX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与他人共同伪造面额为3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黄X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钦
审 判 员 侯 新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