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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XXXX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3)栖执异字第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德当律师

案件详情




异议人甘XX,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执行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XX。


法定代表人史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XXXX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XX于2013年1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XX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受理王XX申请执行XXXX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追加裁定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2009年异议人与王X共同申请设立了XXXX公司,王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出资26万元,占公司股份52%,异议人出资24万元,占公司股份48%。双方在2009年1月按照认缴的数额实际出资,所出注册资金已经南京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核,有验资报告为证。故法院认定的异议人出资不实没有依据;2异议人虽为XXXX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并非发起人,而且在申报办理公司注册材料时也非异议人,即异议人在办理公司注册过程中未实施虚假行为,所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3被执行人XXXX公司目前并未注销,仍然存在,所以法院擅自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不应该列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栖执字第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XXXX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宁栖劳仲案(2012)50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XX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XX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XXXX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栖执字第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甘XX系被执行人XXXX公司的开办股东且对被执行人XXXX公司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异议人甘XX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XX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执行人XXXX公司于2009年1月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异议人甘XX及王X,二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4万元和26万元。2008年12月25日将50万元注册资本注入XXXX公司银行帐户,并于2009年1月7日将注册资本49.99万元转出。据本案异议人甘XX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陈述“XXXX公司设立时是找人代办的,代办人向公司账户上打了50万元注册资金后,就又转走了,公司是个空壳子”。被执行人XXXX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史XX。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王XX于2010年11月1日起在被执行人XXXX公司工作,2011年3月14日王XX下班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XXXX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代办人于2008年12月25日汇入XXXX公司账户后,于2009年1月7日转出,导致XXXX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现异议人甘XX也无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注册资本已追回。故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甘XX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XX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甘XX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XX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二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厉XX


审 判 员  雷家顺


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



书 记 员  耿XX


  • 2013-11-20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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