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XX,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三年。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德当、蒋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葛XX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XX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葛XX撤回上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XX
审判员 滕云
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
书记员 马自鹏